检察机关的重大责任
检察机关对促进落实食品监管职责,维护食品安全秩序,保障食品安全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201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相关职务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切实发挥检察职能,与公安机关、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密切配合,把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摆在突出位置,始终保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将依法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查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犯罪作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重点。同时,注意发现违法犯罪案件背后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线索。对于涉嫌犯罪但不依法移送或者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依法予以监督纠正。同时,积极走访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联席会议、情况通报、查阅行政执法案件台账和案卷等方式摸排涉嫌犯罪线索,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并强化跟踪监督,确保案件及时侦查终结,防止案件流失。
突出办案重点
由于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建立了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制度,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和食用农产品销售等各个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食品网络交易等新兴业态,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一些过程控制的管理制度,都进行了细化和完善。因此,检察机关查办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亦有新的要求。
围绕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将重点查找从食品原料来源到生产、加工、分销、零售等各个环节的风险点,查办食品生产、流通、销售各个环节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案件;查办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徇私徇情,发现食品安全问题不依法处理,致使不合格食品、过期食品重新上市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查办以罚代管、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监管失职行为;查办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辖区内存在的食品行业“潜规则”不闻不问的行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不履行查究职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犯罪案件;查办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恶性事件。
明确几个重点问题
为了配合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的施行,检察机关应对下列问题予以明晰:
明确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鉴于目前没有相关犯罪的追诉标准,笔者认为,应制定可执行的追诉标准。刑法第408条之一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标准来判断:一是造成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失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是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三是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四是导致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而同款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可以确定为:一是致使1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或者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性功能障碍的;二是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三是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四是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是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明晰权责体系,划分责任清单。在危害食品安全类渎职犯罪中,由于众多部门对于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在事故发生时往往有相互推诿的现象,因此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职权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有必要对责任加以明细化,制定统一的责任制度,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进一步织密刑事法网,加强法律衔接。由于现实中食品安全的行政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很难分开,笔者认为,可根据案件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确实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其他罪名的,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严密食品生产链全过程的刑事法网,从只涵盖生产、销售环节转变为生产、经营的全过程管理,增加持有型的食品安全犯罪。明晰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食品”“食品标准”的范围,对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犯罪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完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制度,与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中的行政责任衔接,追究问题食品不召回者的刑事责任,对食品安全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等。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考量。“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基于自身法律监督职能主动深入侦查活动之中,并对侦查活动实施同步、动态的监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目的在于严厉打击那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犯罪。由于相当多的食品安全案件的背后存在监管不到位、失职渎职、贪污受贿行为,提前介入事故的侦查,有利于查办食品安全事故背后的职务犯罪。